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簡聲,25,2020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嘉慧、李文平等人間確認和解契約書無
效等事件(本院109 年花補字第457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與訴外人王森租賃關係、概括承受阿波羅美語班及僱用王森與訴外人鮑佩晴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應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法院職務上既已知阿波羅美語班於89年7 月17日搬遷資訊學苑,同年9 月間分租2 個月費用18,000元,于延平包庇鮑佩晴侵權行為30,000元含利息不超過100,000 元等情,詎本院李可文法官竟以109 年度花補字第399 號裁定要聲請人繳1,650,000 元,涉嫌詐欺訴訟費或抗告費,或意圖運用抗告程序拖延訴訟,足認其等職務行使有偏頗之虞;

楊碧惠法官採信王森說詞,致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以致無法救濟;

另李文平涉嫌圖利吳明益律師,其等與楊碧惠、簡廷涓法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國字第11號訴訟關係對立,乃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其等有嫌隙,為此請求李可文、楊碧惠、簡廷涓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花補字第457 號事件(下稱第457 事件),該案承審法官為李可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第457 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楊碧惠、簡廷涓法官均非該案之承審法官,聲請人聲請該二位法官迴避,顯屬無據。

另聲請人就第457 號案件聲請承辦法官李可文迴避,其所執理由,無非係以本院109 年度花補字第399 號事件(下稱第399 號事件)之應徵訴訟費用過高為由,認李可文法官之職務行使有偏頗之虞云云。

然觀該裁定理由,可知聲請人與王森等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等事件,認聲請人所請求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為1,650,000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第399 號事件,僅需繳納17,335元等節,可以確定,尚無聲請人所稱應繳納1,650,000 元之情形。

再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職權所在,如聲請人就此核定價額有所爭執,應循抗告程序加以爭執,其主張第457 事件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僅係個人主觀臆度,應認顯無理由。

復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第457 號事件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第457 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