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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343號
原 告 詹蕙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霏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及返還房屋前之賠償金等,按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及前述請求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514,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潘霏暘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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