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9,花補,347,2020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呂承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淑茹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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