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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49號
原 告 吳靜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允齊即謝富欣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捌仟捌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玖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參仟肆佰柒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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