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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5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吳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0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憑(卷65至67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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