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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陳中華
被 告 林侯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繳納系爭機車罰單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見本院卷第83頁),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並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雖被告迄至言詞辦論終結前未對此表示意見,然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之原因事實均同一,且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3,000元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造並簽立協調機車合約(權利)買賣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使用,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廠牌 排氣量 1 XE9-196 陳中華 山葉 124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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