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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簡淑貞
被 告 劉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8,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雙方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4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倘有遲延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於110年2月25日將借款拆分為475,000元、25,000元2筆貸放予被告。
詎被告自110年7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58,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7-4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436,690元 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362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458,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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