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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236號
原 告 田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載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其簽名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亦為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58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
另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
本件既有上開起訴程式之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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