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邱郁玲
法定代理人 沈庭甄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下午2 時許一同出遊,由訴外人潘冠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原告;
另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訴外人劉展銓上路,2 車沿由花蓮縣玉里鎮臺30線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前往長良地區,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途經臺30線公路11.9公里北上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彎道時,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彎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減速慢行,行車偏往潘冠呈所騎乘之車道,潘冠呈亦未為上開之注意,導致因過彎不慎而發生碰撞後,隨即與訴外人蔡仁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右側枕部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均需專人看護,共205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支出看護費用41萬元之損害。
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以上合計為141萬元。
又被告迄今僅賠償1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其因此所受之傷勢等節,有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8、2336號起訴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第31頁、第59至62頁),經核原告所述之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其因此所受之傷勢與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大致相同。
又被告於另案即上開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也不爭執,起訴書記載的是事實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刑事卷第173頁、第247頁、第313頁)。
是原告此部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中既有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1.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均需專人看護,共計402天,並由其母專責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支出看護費用41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108年1月25日、6月6日、6月14日、第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59至62頁)。
經查,上開108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右側枕部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鎖骨骨折。
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07年12月31日由急診入院,並緊急入開刀房行左側顱骨切除血塊清除減壓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並住加護病房,於108年1月3日行右側開顱血塊清除手術,於108年1月3日行開顱血塊清除手術,於108年1月10日行右側鎖骨骨折復位固定,於108年1月11日轉普通病房,於108年1月25日辦理出院。
需專人照顧3個月。
宜休養6個月,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
另上開108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8年5月29日入院並入住普通病房,於108年5月30日行顱骨整形手術,因術後有延遲性硬腦膜上出血,於108年5月31日行減壓清除血塊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於108年6月3日轉出普通病房,於108年6月6日辦理出院,宜門診繼續複查等語。
又上開108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8年6月10日經急診入住普通病房,經治療及觀察,於108年6月14日辦理出院,宜門診繼續複查等語。
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因上開傷勢之住院期間共3段期間,其中第1段即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25日之住院期間中,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1月10日係住在加護病房,現實上應無看護必要;
第2段即108年5月29日至108年6月6日之住院期間中,108年5月30日至108年6月2日係住開刀房及加護病房,現實上亦無看護必要。
故上開住院期間須有人看護之期間應為108年1月11日至1月25日、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3日至108年6月6日、第108年6月10日至6月14日,合計共25天。
又上開108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6個月等語,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傷勢及復原情形,認原告於出院後應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加計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共計為150天。
又原告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但原告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承上,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萬元(計算式:2,000元/天×150天=30萬元)。
2.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93年次,現就讀高中三年級,因車禍受傷有領得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53頁),及提出學生證、身心障礙證明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55至56頁)。
及卷附之被告戶役政資料顯示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被告過失情形,及上開原告所提之108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合理。
3.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看護費用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計130萬元。
㈣另原告自陳被告已有賠償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12萬元。
惟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