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0,花小,26,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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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林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56元,及其中新臺幣38,040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梅花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案經大眾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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