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0,花小,404,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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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告 魏哲政即王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花補字第16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剩餘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可參。

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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