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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56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張紫翔
被 告 金子豪
被 告 胡皓宇(原名邢越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倘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案件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刑事案件,歷經偵查、一、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予以停止,則可能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
故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是在實際運作上,遇此情形,允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金子豪向其申辦分期付款購買Iphone X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未依約償付分期款為由,聲請本院對金子豪核發支付命令。
嗣金子豪提出異議主張係遭被告胡皓宇(原名邢越文)冒名申辦系爭手機,原告遂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以民事變更追加狀追加胡皓宇為被告,並以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82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
又胡皓宇上揭冒名申辦手機行為,經原告及金子豪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5號、108年度偵字第5201號)後,現為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52號審理,胡皓宇並因該案而遭通緝中,惟審酌胡皓宇於偵查中辯稱:「其拿到行動電話機1 具後,就拿到營區轉交給金子豪,其並無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起訴書),是胡皓宇已否認有上揭冒名申辦手機之犯行。
從而,就金子豪是否有遭胡皓宇冒名申辦系爭手機,及被告2 人是否應連帶對原告負責清償或賠償責任等情,均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重大前提,確已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無從為正確之判斷;
參以原告業已具狀促請本院評估裁定停止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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