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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42號
原 告 蔡俊偉
被 告 方博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小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拍攝影片計畫,竟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在「JOBALL」外包媒合網路平台刊登拍攝影片之訊息,原告見此遂與被告聯繫洽談,並於同年月25日依約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之星巴克咖啡廳與被告見面,復於同日晚間與被告相約同市肯德基餐廳深談,並當場談定於翌日中午12時在上揭星巴克咖啡廳簽約,原告過程中並支出交通費、餐費及住宿費。
惟被告於翌日竟未準時出現,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始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始出現,致原告預購之返程火車票因此過期失效,而需重購,惟被告旋即消失無蹤,原告至此始知受騙,並受有台北至花蓮來回火車票新臺幣(下同)880元、預購返程火車票過期損失440元、計程車資170元、星巴克咖啡廳餐費220元、肯德基餐廳餐費298元、住宿費2,000元之損害,並因受騙而耗費精力為相關籌劃及損失2天假期與被告協商,而受有精神痛苦。
雖被告於原告對其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後,曾以電子郵件表示願賠償20,000元,惟兩造已約定被告依約給付始成立和解,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而和解未成立。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住宿費發票1紙、火車票3張、餐費發票2紙、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及被告回覆原告民事求償請求之電子郵件1份等件為證(見桃園簡易庭卷第5-9頁、本院卷第51-5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4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綜上,被告於無締約意思之情形下,卻欺騙戲耍原告,使原告徒耗時間、精力及支出相關費用準備及洽談締約相關事宜,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及不受無締約意思之人侵擾之精神表意自由甚明。
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內容審核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以3,788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所支出之台北、花蓮往返火車票880元、預購返程火車票逾期失效損失440元、計程車資170元、住宿費2,000元,均屬原告與被告洽談締約所必需支出之費用;
另肯德基餐廳餐費298元部分,依原告所稱:「(被告有要求你請他?還是被告說他沒錢?還是你主動請他?)星巴克是我請被告;
肯德基是被告說要請我,但是被告當時身上沒有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肯德基餐費298元之支出,原告本無請客之意,乃係點餐後迫於被告表示當時身上沒有錢,原告始無奈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至星巴克餐費220元部分,既為原告為向被告表示善意而主動請客,故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部分,以3,788元(計算式:880+440+170+2,000+298=3,78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以20,000元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無締約意思之情形下,卻欺騙戲耍原告,使原告徒耗時間、精力及支出相關費用準備及洽談締約相關事宜,此種騙吃騙喝行徑,依社會交易常情,其侵害原告不受無締約意思之人侵擾之精神表意自由之情節,已難謂不重大。
並考量原告因受騙而耗費精力為相關籌劃及損失2天假期與被告協商,兼及被告曾以電子郵件表示賠償20,000元與原告和解之意等情,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88元(計算式:3,788+20,000=23,788)。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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