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0,花簡,198,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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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李陽吾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陳昱達間請求拆屋還地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二、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反訴先位聲明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另徵收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甚明。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且未繳納裁判費,依法自應補繳。

又反訴原告反訴備位聲明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占有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9地號土地)並拆除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為7 平方公尺),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500元【計算式:7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500 元/平方公尺=38,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

(一)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一)反訴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與反訴原告所占用反訴被告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0地號土地)占用7 平方公尺部分互易,(二)反訴原告以1060地號土地110 年度公告現值1.5 倍之價金,購買占用反訴被告上開1060地號土地5 平方公尺等語。

然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98條、第345條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須以兩造當事人就以金錢以外財產權互相移轉所有權,並就移轉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時,雙方始成立互易契約。

惟反訴原告陳稱:1059地號土地遭反訴被告長期無權以鐵架鐵絲網占用云云,則兩造究竟先前有何相關互易約定,即屬不明,則反訴部分之先位聲明有何依據得逕以上開互易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遭占用之土地?即有可議。

(二)又反訴原告另引民法第334條規定為其依據,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各自請求返還所遭占用1059、106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為返還特定物之債,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究竟有何法律上實據,亦有可議。

(三)再者,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二)請求購買部分,倘經本院判准,實屬強制反訴被告締約,然反訴被告究竟有何義務與反訴原告締約,復未見反訴原告敘明。

以上諸端,猶待反訴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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