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致傑(原名王洛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亞衡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5,825元(即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