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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張晋杰
被 告 游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向原告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廠牌類型:光陽機車125C .C . 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署分期購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未清償之前,系爭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向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俟被告清償完畢後,始塗銷設定,然被告自108 年7 月起即未依照系爭契約繳納款項,而被告家人嗣於110 年1 月28日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未留下任何相關證件辦理過戶,為此依法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第247條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交付占有為其要件,而車輛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三、經查,系爭機車前經兩造因系爭契約而交付被告占有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嗣原告復受讓系爭機車之占有,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述說明,原告即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甚明,縱使系爭機車車籍仍在被告名下,核與原告嗣後取得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
以故,原告就系爭機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並無須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即無確認利益可言,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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