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0,花簡,44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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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仇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15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至115年11月20日,貸放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75%計息(目前為年息l.42%),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即被告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

被告貸款本金僅繳款至110年9月19日,後續款項即逾期未繳,縱經原告多次致電及發函催告皆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主張將其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於抵銷剩餘存款後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432,152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及利率資料表為證據(卷13至2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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