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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林玟妤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劉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光陽牌100cc之機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光陽牌100cc車牌000-0000號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每期於每月1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 2,360元;
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在車款未清償之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原告。
被告自110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車款,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請求按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機車買賣乃屬上述附條件買賣,其所有權仍應屬原告所有,被告違約未按期給付價金,原告自得按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系爭機車現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之子,然機車於監理機關登記僅係為行政監理上管理罰鍰、稅款繳納人之方便,且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客戶繳款紀錄備註欄亦記載因被告酒駕之故而牌領被告兒子即訴外人李智惠之名,是前揭登記名義並不妨礙實際之現占有人為被告,而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上開請求,自有所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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