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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郭吟妹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林欣萍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64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歐瑞玉於106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惟自110年3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已經違約,迭經催討置之不理。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紀錄為憑(卷15、1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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