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0,花簡,75,202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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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被 告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翡翠手鐲毀損部分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開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79號(下稱第79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290,057元及其遲延利息,其中損害項目車損及翡翠手鐲損害共2,400,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7成即1,680,000元,依原告所陳,車輛及翡翠手鐲係因兩造間車禍所致,至多僅為過失毀損該等物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並非本院第79號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

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原告就非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範圍所為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該項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而本院送達原告之原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及於本院刑事庭陳報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見第79號案件卷第87頁)均無著,另該項裁定嗣後於110年6月1日寄存於原告於110年3月22日更動後之戶籍地以為送達,有本院退件公文封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7至69頁、第77頁)。

原告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3頁)。

依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車損及翡翠手鐲部分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上開請求部分雖經駁回,然原告其餘請求項目,仍由本院繼續審理,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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