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原簡,2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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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庚即梁義雄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3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付款地為臺東市○○路000號、支票號碼為FAY0000000號之支票1紙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案號:臺東地院90年度促字第223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被告於9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臺東地院於90年12月20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27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遲至105年間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4號),依票據法規定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再次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但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去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是用支票去聲請,是原告跳票。

因這個案件,原告已經一支牛扒兩成皮,原告協調後變成225,000元,中間又經過逃亡、異議之訴,一直都是被告在退讓,原告都沒有退讓,一步一步蠶食鯨吞欺負人。

本件並無超過時效的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9條、第137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現執臺東地院於90年間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處理中。

另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節,有卷附之該卷宗所附之聲請狀、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支付命令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117至121頁、第131頁),應可信為真。

又依被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持支票去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再參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為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並衡以票據法第133條規定,顯見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應為支票票據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支票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年,又90年間被告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請求權即支票票據請求權因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而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於90年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得行使之上開支票票據請求權自90年間起從新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惟依上開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顯示,被告遲至105年間始再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4號),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支票票據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雖有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支票票據請求權嗣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上述,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支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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