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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6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菁
高愛琳
被 告 顏士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辦門號0900××××××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嗣於109年3月3日透過SIM卡與系爭門號配對綁定驗證,開通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及於同年月12日開通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以下合稱系爭服務),並於110年4月21日至6月10日間於Google Play、iTunes Store平台使用系爭服務進行小額交易,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自110年5月至7月之電信費用、同年5月至6月之小額及其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795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電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2年前向原告簽約時,已明白向原告承辦人員表示系爭門號用途為提供小孩聯絡之用,不得使用於小額付款,因伊老花嚴重、視力不良,均信賴原告之承辦人員,依其指示蓋章簽約,且原告之承辦人員亦未明確告知伊可以設定小額付款交易密碼,而本件小額付費綁定時間為109年3月3日上午2時5分3秒和同年月12日凌晨00時20分10秒,不可能是臨櫃辦理也無記錄,與NCC於103年2月4日發布之新聞稿要求的內容不符,原告顯有疏失,且伊未收到原告要求給付款項的清單,且現在亦無再使用系爭門號,認小額付款部分與電信費無關,伊應不用支付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小額付費部分「已為」雙向認證,「無須」臨櫃辦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電信費繳款通知、綁定成功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87頁)。
又被告係主張系爭門號為其申設後提供予小孩使用,未有遺失或被盜用情事,而僅以其未申請小額付款服務,故無須付款等語置辯,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有上揭電信費產生等情為真實。
⒉本件小額付費部分「已為」雙向認證,「無須」臨櫃辦理。
⑴雖被告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3年2月4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認開啟小額付費服務功能應臨櫃辦理並取得交易密碼,倘未採臨櫃辦理,產生之呆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惟經審視上開新聞稿,係載明:「因應詐欺集團利用小額付費行騙案件激增,....電信業者未建立雙向簡訊認證機制前,未採臨櫃辦理,產生的呆帳應由電信業者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已揭示「未建立」雙向簡訊認證機制前,應採臨櫃辦理;
「已建立」雙向簡訊認證機制前,即不以臨櫃辦理為必要之認證機制,以兼顧防止詐欺集團利用小額付費行騙及民眾申辦小額電信服務之便利。
⑵而本件系爭服務,原告業已進行sim卡與門號配對(SSMS)、簡訊驗證碼(OTP)等雙向認證機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綁定成功記錄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5-161頁),是系爭服務既經原告建立雙向認證機制,自不以臨櫃辦理為必要。
從而,原告執以其未臨櫃申請系爭服務,而主張原告提供系爭服務之程序與主管機關規定不符,並拒絕付款,自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交易所生費用,為有理由。
⑴查系爭門號所進行小額付費交易之Apple、Google等網路商店於各交易完成後,均有出帳並由合作廠商自行寄發發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綁定成功記錄查詢及系爭門號小額付費交易訂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堪可信實。
⑵再審視上揭系爭門號之Apple、Google等網路商店之小額付費交易訂單,可知上揭小額付費交易發生時間係自110年4月21日起至6月10日止,共計29筆交易,於110年5、6月份之帳單金額分別為3,772元、11,126元,總計金額為14,898元;
並參酌被告之電信費用帳單,原告均有將就Google Play、iTunes Store等網路商店小額付費交易所生之費用單獨列明等情(見本院卷第81、83頁),堪認原告已明確記載並得以讓被告知悉有「Google Play電信帳單付款」、「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付款」之小額付費交易。
惟被告於收受110年5月份帳單後,既可得悉上揭小額付費交易,惟卻未及時向原告反映,反而於110年6月份另產生11,126元之小額付費交易,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⑶況被告既陳稱系爭門號係辦給小孩使用,未遭遺失或盜用等情,則其既為系爭門號之申辦人,自應對系爭門號所生之電信費及小額付費交易負責,至其所提供使用系爭門號之人是否依被告之規定使用該門號,核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付費,而仍應依約繳付系爭門號所生之費用。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本件給付電信費之請求係定有給付期限之債,於每期帳單繳款期限屆至後,被告即負有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除主張系爭門號之小額付費交易未經其臨櫃辦理外,別無其他爭執,揆諸上揭㈠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電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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