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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林國慈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廖秉宏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71元,及其中新臺幣2,813元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97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購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該筆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然自96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系爭保單之每月保險費均由原告支付繳納,原告並曾於110年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系爭保單保險費215,97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曾為夫妻,而原告於96年3月至100年2月之婚姻存續期間,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且係為兩造協商於婚姻存續期間的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且系爭保單所載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之法定繼承人,縱原告於兩造於100年2月離異後,持續繳納,亦可能係考量兩造間所生未成年子女的權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為主張不當得利之一方,就此等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利息部分則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系爭保單於96年3月5日至106年8月3日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系爭保單於106年8月3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除身故保險金外亦有實支實付型之醫療及傷害險、系爭保單於96年3月至105年5月之保險費代繳人均為原告等情,有富邦人壽111年3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26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79-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返還系爭保單於96年3月至105年5月間由原告代繳保險費不當得利之責?㈠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保險法第3條、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就已繳交之保險費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既屬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並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且要保人因之得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益彰要保人就已繳交之保險費具有相當之權利,當由其負擔繳費之義務。
是揆諸前揭法條見解,負交付系爭保單保險費義務者,自係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即被告無疑。
㈢至被告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被告固辯稱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96年3月至105年5月為原告,是原告代繳保險費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繳,故被告受領此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惟查,系爭保單除身故保險金外,保障範圍尚包含傷害險、健康險等其他傷害險、醫療險、健康險等保險給付(見本院卷184頁),而該些險種給付之對象均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是實難謂被告對此部份由原告代墊保費之保險保障有何受領上之法律上原因可言;
況縱原告經被告與富邦人壽約定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亦無解於身為系爭保單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若令他人代其繳納,則自應由被告說明並就何以有受領該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㈣又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協商好這部分由原告支付」並補充婚姻期間未留有相關證據云云。
惟查,前開抗辯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主張,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之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為5年,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
而原告至本院起訴之日期為110年4月19日,是除105年5月6日所繳付之保費外(本院卷194頁),其餘保費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故就利息部分,僅原告請求金額中之2,813元尚得請求利息之給付。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中2,813元部分,併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本院卷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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