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花簡,162,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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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盧秋美
邱乾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陳奉文
伊宏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受告知人 吳鳳娥
林文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路寬3公尺、面積240.8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二、被告應將放置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整修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一般農用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通行範圍下稱A路線),②被告應將在A路線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拆除,容忍原告整修為一般農用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使用,③原告盧秋美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A路線範圍之土地。

主張: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2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上A路線以連接永興二街,進出農地操作農事生產。

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另受告知人均不同意原告通行其等如附表編號4、5之土地(通行路線如附圖二所示P路線、R路線)。

二、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190-2號地上A路線,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

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兩度履勘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

卷115至119、161、163、261至265、289、291頁),現場勘驗情形如下:⒈A路線為一條平坦、無農作物的路面,有一處坑洞經測量約1.7公尺乘1.5公尺,深度約55公分,該路面西側灌溉溝渠上有堆置雜物,雜物有部分占用該路面,A路線連接的永興二街路寬約3公尺(卷261、262頁;

A路線照片參269、270頁)。

灌溉溝渠西側有種植香蕉樹並有電線桿(卷115頁;

照片參129、131頁)。

⒉P路線即216號土地上種植蕎麥,地勢較鄰地同段217號地為高,接近復興四街的土地較復興四街路面為低,經測量落差約82公分,且P路線通往復興四街處有一條水溝,並有2支電線桿會阻隔P通行路線(卷262頁、附圖二P路線之註記;

P路線照片參被證10即卷279至281頁,被證10照片顯示相鄰兩塊土地地勢有高低、臨路處有水溝、電線桿,應為216號地P路線現場照片,被告書狀即卷271頁之說明有誤應更正)。

⒊R路線即404號土地上種植水稻,R路線虛線部分為水稻範圍(卷261頁、附圖二R路線之註記;

R路線照片參被證9即卷273至277頁,被證9照片顯示有電線桿、香蕉樹、鐵皮圍籬,互核原告起訴狀後附卷32至35頁A路線照片,被證9應為與190-2號地相鄰之404號地現場照片,被告書狀即卷271頁之說明有誤應更正)。

(三)基上事證可知:⒈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2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編號1、2土地雖非相鄰土地,然邱乾安因得藉由附表編號6(388號地)及盧秋美所有194號地為通行使用,自得與盧秋美共同起訴請求通行相同之通行路線以連接公路,並不因其二人土地中尚間隔388號地,即認應各自認定通行路線。

⒉原告所有編號1、2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等自承原使用上開土地種植水稻,後因無路可通致荒廢,只能種植龍眼等果樹(卷93頁),是經斟酌上開土地之位置、地勢、土地面積及用途,應有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通行路線路寬3公尺應為適當。

⒊被告所舉通行路線方面:⑴P路線使用受告知人吳鳳娥所有216號地(面積260.65平方公尺)、另筆218號地(面積42.85平方公尺),與復興四街相鄰處地勢高低落差達82公分,並有水溝、2支電線桿阻隔,如以此為通行路線,尚須填補地勢低窪處及移除電線桿2支,顯然需費過鉅,並非可供邱乾安土地連接公路之適宜通行路線。

⑵R路線使用受告知人林文祥所有404號地(面積254.03平方公尺),R路線虛線西側範圍種植水稻,如以此為通行路線,須移除現有水稻作物,並在原作為農用之土地上整地作通行之用,相較於A路線(如後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原告請求通行路線即A路線(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使用190-2號地面積243.80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現場可見A路線是一條平坦、無農作物的路面,其上雖有坑洞然經填補即可作為通行之用,且溝渠上被告堆置之雜物僅需移除即可,使用該路線通行不須為過多之花費;

再者,A路線位置在灌溉溝渠的東側,溝渠西側本即種植香蕉樹並設置數支電線桿,雖因通行A路線使該處成為畸零地,但並不妨礙溝渠西側土地種植香蕉樹之使用方式。

如原告通行A路線,應不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準此,本院認原告通行A路線以連接永興二街,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對A路線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190-2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請求在A路線通行範圍內整修成一般農用泥土道路以供通行(卷323頁),符合190-2號地四周環境現況,應屬有據。

再按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者,為通行地所有人即被告,並非有通行權人原告,故原告盧秋美請求價購A路線範圍之土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土地(花蓮縣吉安鄉廣賢段)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土地登記謄本(卷頁) 1 194地號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原告盧秋美 61 2 195-4地號 (同上) 原告邱乾安 63-65 3 190-2地號 (同上) 被告陳奉文、伊宏裕,應有部分各2分之1 67 4 216地號 (同上) 受告知人吳鳳娥 235 5 404地號 (同上) 受告知人林文祥 237 6 388地號 一般農業區、 水利用地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205 【附件】 爭點: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90-2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通行路線(即A路線),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原告在附表編號1、2土地種植水稻,有進出農用機具及載運稻米收成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公路(永興二街)之必要。
⒉A路線為原告土地長久以來之通行路線,被告於102年4月2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編號3土地後無故將A路線中段毀棄致原告無法通行。
⒊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2土地中間間隔附表編號6土地,現為農田灌溉水利溝渠使用,其上設有橋面可以通行。
⒋原告願意依附表編號3土地110年2月實價登錄每坪6,000元價購A路線土地;
或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1條以111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50元、按年息百分之8支付每年租金。
⒈否認過去到現在曾同意原告通行A路線。
⒉原告所有土地並未相連,中間還隔著388地號土地,故原告各自土地通行路線應分別討論。
⒊盧秋美、邱乾安所有附表編號1、2土地得通行損害最少處所各為附圖二R路線以連接永興二街、P路線以連接復興四街。
⒋縱使將原告兩人土地視為整體觀察袋地通行損害最小方式,亦應通行R路線,R路線以外土地面積仍得保持完整性加以利用,總體損害最小。
相較通行A路線會使被告土地多出一條畸零地難以使用,僅存面積更小,影響使用耕作收益。
原告證據: ⒈190-2號地現場照片(29-36、129、131、269、270頁) ⒉存證信函(37-40頁) 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187頁) 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189頁) ⒌土地公告地價查詢(191頁) ⒍附表編號6土地現場照片(203、204頁) 被告證據: ⒈空照圖、照片(143-155頁) ⒉216號地現場照片(279-281頁)〈卷271頁被告書狀說明有誤經更正如上〉 ⒊404號地現場照片(273-277頁)〈卷271頁被告書狀說明有誤經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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