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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文郎
訴訟代理人 許愛珠
被 告 林米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2樓及3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2樓之房屋,伊另口頭同意出借3樓部分空間供被告使用(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每月3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均未依約定時間繳納租金,自110年8月起至110年11月止,尚積欠租金32,000元未給付,爰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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