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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次郎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4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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