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玉原簡,2,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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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玉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余一平
被 告 胡聖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國109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該成員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於不詳地點,以冒充「486團購網」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後台訂單出錯重新請款,需其解除信用卡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軟體而匯款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21分、26分、34分、3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7元、49,987元、49,987元及4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

其後經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嗣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118號、第26819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

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9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948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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