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侯健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搭乘交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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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智嘉
被 告 侯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8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健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臺9線公路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246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駕車橫越中央分隔島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乘客陳偉杰,下稱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左顱骨骨折、背挫傷、臉部肢體多處撕裂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臉頰周圍撕裂傷、左側踝部撕裂傷、左側足垂症、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臉及左手臂擦傷合併異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伊受有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35元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急診入院,共支出醫費費22,735元。
㈡看護費用40,000元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護,由配偶看護每日以行情價2,000元計算,得請求20日之看護費40,000元。
㈢就醫交通費用30,200元伊所受傷害非輕,須往返玉里及花蓮市,且赴林口及桃園長庚醫院,所生費用為30,20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30,533元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即11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出院後在家休養兩週,即同年月23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533元(計算式:45,800÷30×20=30,533)。
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406元伊購買醫療耗材及前往北部就醫之住宿費,乃因系爭車禍致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4,406元。
㈥汽車拖吊費用6,000元系爭貨車損毀須專員拖吊致生費用6,000元。
㈦慰撫金1,100,000元。
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遺存顯著障礙,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8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搭乘交通工具費用收據、投保薪資證明、醫療耗材費用單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後查核相符(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為憑。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照上開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於後: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收據及投保證明為憑,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汽車拖吊費用6,00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是原告因系爭貨車毀損所生拖吊費用6,000元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且經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迄未補正,此部分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110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除系爭貨車外尚有一輛2004年出廠之汽車,以修車為業;
被告小學畢業,無業,依靠老人津貼過生活,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23至27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7,8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至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所負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8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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