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1,玉簡,7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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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70號
原 告 高麗娟

法定代理人 林士薲
原 告 林於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林○軒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堃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陳○麗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麗娟新臺幣1,659,87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薲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於璇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原告林士薲負擔百分之2,原告林於璇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高麗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軒(民國92年4月生,名籍詳卷)明知其未達考照年齡,卻於109年10月17日18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明知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小時,卻仍以可能最高為時速85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一段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嗣原告高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欲左轉,雙方因而碰撞,致原告高麗娟受有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挫傷、全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急救後,現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輔助),終身須他人照護且無法工作,本件事故雖經鑑定認為被告林○軒為肇事次因,惟依照現場監視器影片推算及原告高麗娟所受之嚴重傷勢推斷,被告林○軒車速可能高達85公里/小時,且其未達考照年齡,應認被告林○軒有5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下均稱被告)林○堃、陳○麗為被告林○軒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高麗娟共計請求新臺幣(下同)20,794,421元(本院卷第387頁),因原告高麗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仍得請求10,397,21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2,144,330元,仍得請求8,252,880元(細項詳後述),但為節省訴訟費用,僅請求6,400,000元,原告林士薲、林於璇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因原告高麗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仍得各請求500,000元,但為節省訴訟費用,僅請求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麗娟6,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於璇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原告跨越雙黃線左轉,被告應只有10%的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堃、陳○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軒於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與原告高麗娟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原告高麗娟身體受有上開嚴重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高麗娟現況照片為據,復未經被告爭執,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9月16日鳳警交字第1110013259號函暨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少調字第28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一段與中華路口,然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91頁、第340-342頁,下稱花東區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林○軒騎乘機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一段由西往東行駛,已經過中華路口,在中山路二段與原告高麗娟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即原告高麗娟騎乘機車尚未抵達路口,就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被告林○軒行駛之車道),和被告林○軒在中山路二段靠近中華路口處發生碰撞,應以此情堪信為真實。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林○軒騎乘車牌號碼296-GWG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二段靠近中華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且事故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醫療費用原告高麗娟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17,908元(起訴時主張2,517,030元,於111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狀刪除重複計算之699,122元,計算式:2,517,030-699,122=1,817,908),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覆核單據金額無訛,原告高麗娟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⑴原告高麗娟請求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107,350元,入住民揚護理之家費用265,790元,及以原告高麗娟以109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8年、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預估未來看護費用12,997,273元,總計14,120,413元,被告雖然沒有意見,然被告就原告全部之請求,答辯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參以原告高麗娟請求賠償之項目,以看護費用占比最高,應認此部分仍應綜合全案卷證予以考量。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須24小時專人照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高麗娟自系爭車禍事故後,即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其中原告高麗娟住院期間及入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所支出之費用總計373,140元(計算式:107,350+265,790元=373,140)乙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單據供核,原告高麗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⑶至原告高麗娟於110年6月1日離開護理之家至起訴時及未來之看護費用,其雖於111年9月30日陳報係由家人悉心照顧並同時兼由專業看護人員吳伃萍24小時看護(日薪2,200元),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情,然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看護單據、聘請日薪2,000元的專業看護的規劃、專業看護之證照、確實受領薪資之證明等,即泛稱其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本院認為並不可採,縱使傳喚吳伃萍到庭作證亦無法證實此情,本院審酌上情,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一年432,000元,應較為適當。

本院以上開計算基準、109年全國(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高麗娟之平均餘命28年(原告高麗娟係50年9月15日生,平均餘命末日為137年9月14日),應自110年6月1日起算至平均餘命末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60,590元【計算方式為:432,000×17.00000000+(432,0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7,560,589.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綜上,原告高麗娟得請求看護費用7,933,730元(計算式:373,140+7,560,590=7,933,730),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醫材費原告高麗娟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材費用193,600元,並提出福康醫療器材單據資為佐證,然經本院覆核上開單據,扣除重複請求及項目不明之單據後(本院卷第367-368頁),認原告高麗娟支出醫材費用為148,982元,而上開單據時間均係原告高麗娟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堪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材費用,是原告此部分在148,982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高麗娟主張其在系爭車禍事故(109年10月17日)前,在花蓮縣製茶業職業工會任職,109年共領取337,500元,而109年僅1至9月在職工作,故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7,500元(計算式:337,500÷9=37,500),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高麗娟109年財產清冊,其109年在花蓮縣製茶業職業工會薪資所得為315,263元,兩造均同意以此金額認定原告高麗娟在109年1至9月之薪資所得,即每月薪資為35,029元(計算式:315,263÷9=35,0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為基礎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⑵原告高麗娟自109年10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即無法工作,而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工作損失,尚有70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80,076元【計算方式為:35,029×61.00000000+(35,029×0.00000000)×(62.00000000-00.00000000)=2,180,076.000000000。

其中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高麗娟所受傷害依110年4月30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挫傷、全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而有終生仰賴看護照料之必要,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而原告林士薲為原告高麗娟之配偶,頓失支持與共同維護家庭的幸福,造成家庭缺損及經濟失衡,原告林士薲尚須照顧原告高麗娟,身心俱疲,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無法言喻,原告林於璇為原告高麗娟之子女,雖已成年,但母親突遭系爭車禍事故,再也無法回復過往之家庭生活,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高麗娟之身體、健康法益,及原告林士薲、林於璇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參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0頁),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兩造財產狀況差異甚大,為保護個人資料隱私,爰不於本判決公開),是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高麗娟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為適當,原告林士薲請求500,000元為適當(原告林士薲訴之聲明之請求雖僅有300,000元,但其理由係主張1,000,000元,依照過失比例且為減少訴訟費用扣除後僅請求300,000元,故仍應認原告林士薲於本院審酌過失相抵之比例前,其主張之金額為1,000,000元,是本院此部分並未逾越原告請求之範圍而裁判,附此敘明),原告林於璇請求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高麗娟得請求12,680,696元(計算式:1,817,908+7,933,730+148,982+2,180,076+600,000=12,680,696),原告林士薲得請求500,000元,原告林於璇得請求30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原告高麗娟對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林○軒固有上開過失,原告主張若被告林○軒未無照並超速行駛,原告高麗娟應不會受如此嚴重之傷勢,故被告林○軒對於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損害之擴大,應負擔較大之責任,參以花東區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認為被告林○軒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高麗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縱使被告林○軒超速行駛,亦不應負擔到50%之責任等語,依照前開花東區鑑定意見書,其結論略以「高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其未達法定考照年齡駕車違反規定」,本院認為原告高麗娟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提早跨越對向車道左轉,令對向車道車輛無法防範,將自己處於極度高風險之中,對於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自身嚴重之傷害(即原告主張之損害之擴大),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兩造肇事程度,認原告高麗娟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其餘責任由被告林○軒分擔,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等之賠償責任,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高麗娟之金額為3,804,209元(計算式:12,680,696×30%=3,804,209,元以下四捨五入);

賠償原告林士薲150,000元(計算式:500,000×30%=1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賠償原告林於璇90,000元(計算式:300,000×30%=9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未逾越原告之請求範圍。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高麗娟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44,33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9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原告高麗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659,879元【計算式:3,804,209-2,144,330=1,659,879元】,即堪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三人分別就上述1,659,879元、150,000元、90,000元,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3-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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