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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90號
原 告 黃路加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聖福即呂學紅之繼承人
呂雅恩即呂學紅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如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期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在系爭土地耕作,其取得所有權之行政處分無效,因此會影響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及原告權利之有無,其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等語,並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經本院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查詢,被告所提行政訴訟原案號為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改分為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目前審查程序已終結,甫於113年1月22日分案審理中。
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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