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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185號
原 告 簡沛祺
被 告 徐張皓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由原告負擔7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花蓮市建林路口及花蓮市林森路273巷口前,因行車右轉不慎、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1年1月出廠;
下稱B車),致系爭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9,300元(工資1,300元,零件8,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伊沒有撞到原告,伊車上也沒有撞擊的痕跡,只有鋸齒的痕跡,是警察局通知伊到警局做筆錄伊才去的,原告當時是違法停車,現場沒有任何人、物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豪傑汽車收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卷第17至21頁、115頁)。
另經本院調閱事故資料(卷31至63頁),核與上述相符,並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1.「B車停放於肇事地點,停放方向為車頭朝內(朝北方向)即朝向建築物,車尾朝向路面(00:00:00)。
一輛白色或淺色之案外車輛沿建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即B車停放位置距離約10公尺處,減慢速度後偏向右前方轉彎,駛入林森路293巷2弄。
同時A車沿林森路293巷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案外車輛對向會車,因路寬狹小,案外車輛在路口暫停,讓出約1輛車之寬度,待A車駛出(00:00:07)。
A車在緩緩駛出的過程中,其車身右後方與B車之車身右後方一度非常靠近(00:00:10),而車身有輕微震動一下之情形。
A 車與案外車輛會車後,案外車輛繼續駛入林森路293 巷2 弄,A 車則駛入建林街(00:00:14)。」
2.從上可知,系爭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被告行車右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致系爭車受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9日,已使用9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5+1)≒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1,333) ×1/5×(9+11/1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6,667=1,333】加上工資1,300元,系爭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633元(計算式:1,333+1,300=2,633),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633元。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2,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5日(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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