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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被 告 莊智丞 住花蓮縣○○市○○里000鄰○○○街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宣判,惟因本件承審法官確診新冠肺炎進行隔離之故,致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於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宣判。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8日起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費用,原告已受讓債權等情,提出工商登記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繳費通知、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續約同意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卷17至54頁);
被告對於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花蓮中山店門市購買兩支手機等情並不爭執,然以手機購買後約一星期、不到三個月即無法使用送修後未取回,不應向其索取費用等語為辯。
惟被告就其所辯上情,僅稱「我至少有去門市四次以上,打客服電話五次以上」(卷83頁),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辯詞舉證證明,且被告自承從104年間起一直住在電信費帳單寄送之處所(卷83頁),顯見其確實有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寄送之電信費帳單、繳款通知書及原告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件,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曾就上述繳款文件提出異議或為抗辯。
是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為真,而被告就其辯詞無法提出反證,本院難以採信被告所為辯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11年9月16日;
卷6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及依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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