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亦君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
- 三、被告則以:伊於租賃期間均按月繳納房租及電費,並於110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為系爭花蓮縣○○鄉○○路00號1樓中間房間之出租人,被
-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租約期滿時將房屋點交返還,應認租約
- (三)復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 (四)又吾人對於他人無請求權之催告,本無相應或回答之義務,
- (五)另查原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禾聯廠牌電
-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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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花小字第59號
原 告 江春美
被 告 魏亦君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花小字第5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陳韋銘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亦君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向原告承租花蓮縣○○鄉○○路00號1樓中間房間,約定每月租金6,200元,並於109年6月22日收取兩個月之押租金共12,400元。
惟被告於租期內未點交,而雙方之租賃契約有約定房客未搬走、點交的話,會自動續約一年。
原告多次催繳房租惟被告置之不理,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3月23日止被告累計9個月房租未付清,共計55,800元。
另有110年4月23日起積欠之電費1,522元、遭被告置換成壞掉的102年東元電視(原提供之全新禾聯電視1台價值7,990元)、價值400元之保潔墊1個未結清,共計65,712元(計算式:55,800+1,522+7,990+400=65,712)。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12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租賃期間均按月繳納房租及電費,並於110年6月22日租約到期日搬離,其中保潔墊已於110年6月23日以房租押金賠付,另原告所指侵占電視部分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5號為無罪判決。
110年6月23日點交時,保潔墊、弄壞的衣櫃與最後一期電費等部分,均已從押租金12,400元內扣除,且原告未提供明細。
並自110年6月23日起,除了點交及警方蒐證需要,亦再無出入使用房間,否認有繼續用電之情形,惟房間鑰匙則因原告數次拒收而被迫繼續保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花蓮縣○○鄉○○路00號1樓中間房間之出租人,被告於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雙方並簽定有書面之「房屋租賃契約」為憑,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租賃契約既有約定承租期間,並以書面成立,依法即屬定期租賃契約之性質。
定期租賃契約與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區別,在於雙方當事人均受約定租期之保障,而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110年6月22日屆滿,依上規定,其租賃關係應已消滅。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租約期滿時將房屋點交返還,應認租約效力仍應繼續,而向被告請求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累計9個月租金等語。
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於110年6月24日21時39分向警方報案而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稱其於110年6月23日19時30分在系爭租賃房屋內,發現其所有之禾聯廠牌電視機遭調換成東元廠牌電視機,屋內保潔墊亦遭被告取走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內之偵查報告可稽。
由上述事實可知,原告係於租約到期後與被告點交取回租賃房屋時,始有於請求返房屋之同時一併清點屋內物品而請求返還之權利,若兩造間未為點交返還房屋之行為,或者租約仍然存續者,原告尚無向被告請求一併返還租賃房屋內上開物品之必要,亦即無向警主張尚無返還義務之被告侵占上述電視機、保潔墊之法律上地位,故而由原告進行點交之動作及於點交後發現上述物品之短缺,始有向警提告侵占刑案之可能,足認110年6月23日當時兩造已為房屋返還點交之行為。
又本件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房屋,其依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所指之租賃物,主要亦為系爭房屋,上述電視機、保潔墊等物品,不過是附帶增加房屋功能之獨立動產,而民法第455條前段所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者,亦以返還租賃物之房屋為主給付義務,若其內動產有所遺失或損壞者,乃另生租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問題,此亦為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押租保證金用以擔保履行損害賠償之本旨所在,出租人本得由押租保證金內扣取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無理由拒絕承租人返還房屋,故出租人自不得以非主給付義務之屋內附屬動產有何遺失或損壞,而拒絕受領承租人返還房屋,更不得以此主張已屆期消滅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向無使用房屋利益或需求之承租人強收租金,致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三)復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租約效力既已屆期消滅,而承租人即被告已於110年6月23日提出房屋欲交付返還原告,但原告則以屋內上述電視機、保潔墊等物品遺失或遭侵占為由,拒絕受領,無非以細故且不屬主給付義務之事由而不為受領,則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上項受領遲延責任。
進而,依上開警卷內警方於110年6月24日拍攝之系爭房屋內之照片,可認被告當時已將其私人物品自系爭租賃房屋內清空,被告既已提出房屋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外觀上足認已表明不再續租而欲騰空返還之意思,應由拒絕受領之債權人,就不為受領債務人所提出返還房屋之給付,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亦即應由原告負擔起受領遲延期間沒有租金收入之不利益。
原告徒以其主觀上所認應踐行之點交程序,謂被告未完成歸還房屋,認為系爭租約效力仍應繼續,且被告仍應負給付租金義務,而向被告請求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累計9個月租金,洵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又吾人對於他人無請求權之催告,本無相應或回答之義務,即所謂沉默未必為承認,是以原告雖於上述期間以簡訊向被告請求租金,被告均以「已讀不回」相應,亦非得以此情形推論被告有承認原告請求之法律上效果。
被告既否認系爭租約到期後有繼續居住使用租賃物之情事,原告雖提出電費單據主張系爭房屋之電表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所發生之電費為1,234元,認為以此電費可見被告應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由警卷內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裝置有電冰箱、儲熱式電熱水器、電視機及分離式空調等電器用品,且未拔除電源線或斷電,則依經驗常識可知上開電器於無人使用之狀態下,仍會有低量之流動電費發生,與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每2個月之電費僅約一、二百元之情形相比對,尚符合一般空屋電器未斷電下之正常用電量,且與有人居住使用之電費相比,有明顯之差別,故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110年6月23日以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房租之占用利益及電費,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另查原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禾聯廠牌電視機遭調換成東元廠牌電視機乙事,且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法院審理後,亦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4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項電視機損害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再者,原告自認依約向被告收取兩個月之押租金共計12,400元,而上開押租金應足抵扣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不慎一併取走之價值400元之保潔墊1個之損失(此具有耗材性質之物品尚應計算折舊),應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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