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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 告 李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置於證件袋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於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五條(卷20頁)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適用餘地。
依據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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