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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小字第87號
原 告 柯閔涵
被 告 麥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21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上開附民卷中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依估價單為主』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9-10頁),亦未附具何估價單,故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原告之聲明並不明確,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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