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盧秋美
邱乾安
被 告 陳奉文
伊宏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受告知人 吳鳳娥
林文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一、第3行「面積240.83平方公尺」應更正為「面積243.80平方公尺」。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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