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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陳志一
被 告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7248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據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發票人:被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月30日、發票地未載、支票號碼:DR0000000號、帳號:00000000,受款人未載,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付款地: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支票),然經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依法提示後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不服所訴之內容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5條第2至3項、第126條、第130條、第132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53頁、第67頁)。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地雖未記載,但發票人即被告住所地在花蓮,故發票地依上開規定即為花蓮縣,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桃園市,是該支票之付款提示期限依上開規定應為15天,原告雖超過該期限後始為付款提示,但因本件被告即為發票人,故依上開規定,對於支票之執票人仍應負責,又被告僅空言抗辯上詞,其所述自不可採,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支票原本並已為付款提示,是依上開規定,自得以執票人身分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18萬元。
故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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