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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黃翎媗即黃歆彤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嘉峻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案號: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79號,該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該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認識10幾年朋友,原告因故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霍文博(下即稱霍文博)之人,霍文博向原告表示有投資機會,但因原告沒有資金,兩造於聊天時,原告向被告提到此事,被告認為有利可圖故委由原告向霍文博詢問細節後決定投資,霍文博稱公司內部評估僅原告具有投資資格,因此被告陸續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將該30萬元匯至霍文博指定之帳戶。
因後續未收到投資利潤,兩造始知悉遭霍文博詐欺,原告因此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且因此壓力甚巨,更有欲跳樓之行為,原告因心生愧疚,雖然並未實際獲利,然基於道義上陸續支付49,000元予被告,但此並非清償投資借款。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此外,霍文博為取得原告信任,提供其香港居民身分證、生活照,並傳送國都證券投資戶口申請表等文件,致原告誤以為確實有「霍文博」此人存在,及確實有投資國都證券乙事。
因兩造為認識多年之朋友,更於高中時期曾經交往過,原告對於因為自己誤信詐騙集團,而導致要好的友人即被告損失30萬元,自當心生愧疚與歉意,且因關於投資事宜,均由原告與霍文博聯繫,此為霍文博堅持,其不願與第三人對口,亦係由自己帳戶轉出款項,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何人有告訴權乙事,不甚了解,因此,就原告當時的想法,霍文博對原告確實施以詐術,並因此取得款項,自然認定原告係遭霍文博詐欺,故而向警方表示欲提出詐欺告訴,然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投資。
故被告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2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洪品瑩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透過洪品瑩帳戶於109年6月11日匯款3筆各3萬元,共9萬元予原告,被告透過洪品瑩帳戶於109年6月22日匯款21萬元予原告,原告當初說她急需用錢用來幫助她認識的霍文博哥哥,表示這筆錢他要用來借錢投資,表示跟我們借錢但投資受益人的名字是原告,並承諾會還錢給我,但是後來告知她被騙之後,原告承諾每個月的10號會還錢給被告,原告共還了49,000元,後來就突然說不還了。
依原告提出之其與霍文博之對話資料,內容均在討論投資之業務,霍文博甚至告知原告「申請表都已經填好了,回訪電話妳也接了」、「審核也通過了,還要拿什麼來確定」、「是我簽了保密協議,不然我自己就下去投資了」等語,與原告本件借款係為幫助其哥哥之業務並無衝突。
原告另稱其回覆霍文博錢是被告出的等語,但此僅能證明原告之資金來源。
否則,被告自行與霍文博交涉參與投資即可,又何須透過原告多此一舉,且投資帳戶之戶名亦為原告而非被告。
另被告向原告詢問投資內容之相關對話,係因被告欲確定原告借貸用途及其從事之投資是否可靠,將來是否可償還本息,並無任何被告直接委託原告匯款或投資之內容。
另原告親自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足認原告確實為遭霍文博詐騙而從事虛偽投資之被害人,原告謂被告為投資人,其係幫被告匯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事後後未久之6月28日被告曾詢問原告是每個月幾號給我們,原告回答10號。
則本件若係被告所投資,事後原告又何須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本件無論被告係出於何原因交付原告金錢,但原告事後既然同意分期清償被告,自已屬與被告約定該金錢為借貸標的,原告應負給付之責。
另不管本件兩造之間是基於何原因,被告提供30萬元給原告使用,但事後原告已經同意要分期清償給被告,本件如原告所辯被告如果是被害人的話,原告亦同意代詐騙集團來清償此30萬元,故我們主張這至少構成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契約,故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透過洪品瑩帳戶於109年6月11日匯款共9萬元予原告,被告透過洪品瑩帳戶於109年6月22日匯款21萬元予原告。
原告有還款49,000元予被告等節,有匯款明細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73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準此,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亦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仍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依被告於聲請核發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110年6月9日原告打電話告訴被告要借款去幫她哥哥,她哥哥有業務過失、希望跟我借款去幫她哥哥的過失,表示這筆錢會很快還我,而且會多給利息已表示感謝我的好心,途中都有表示懷疑這是否真假,但原告表示若有假,會按時還錢,6/10表示用我同居人洪品瑩的帳戶給原告,之後6/22又匯一筆給原告,共匯了30萬給原告。
之後發現是假的業務過失,原告表示會負責,按時還錢,在8/11、9/10、10/10、11/9、12/10、3/23、4/18陸續還錢至同居人帳戶,剩251,000元未給,又表示不想支付還錢的責任,出爾反爾,希望自己權益不要受損,特來申請支付命令....等語,並聲明:1.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語,並附上兩造間之對話資料及還款資料為證。
此有本院調取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佐。
由上開被告所提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可知被告主張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債務關係為原告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及6月22日透過洪品瑩帳戶共匯款30萬元予原告。
原告事後同意還款,並已陸續還款,剩251,000元未給付等情。
另依被告上開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法律關係有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㈢再依原告上開所述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金錢交付之原因事實,原告係主張因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霍文博」之人詐騙有投資機會,原告告知被告有該投資資訊,被告自己要投資而透過原告交付投資款。
但事後發現遭詐騙。
原告基於道義責任始給付49,000元予被告等情。
依兩造所提出之原告與「霍文博」之LINE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153至159頁)及兩造間之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77至185頁)等內容觀之,兩造間並無於對話內容中有直接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內容,僅可看出原告有與「霍文博」談論投資事宜,及兩造間有談論投資事宜等情。
另依本院調取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號偵查卷所附之原告於警局製作之提出刑事告訴之調查筆錄內容(見該卷宗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所示,原告於警詢時係稱由被告提供資金30萬元,由原告的帳戶匯入霍文博提供的帳戶等語,亦未提到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
是兩造間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金錢交付之原因事實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可信為真,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可認定。
㈣另查,原告既自陳因遭自稱「霍文博」之人詐騙而將被告提供之30萬元匯入「霍文博」指定之帳戶等情,故被告應對「霍文博」有請求返還遭詐騙款30萬元之債權存在。
又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資料顯示,原告已傳送「我逐月攤還給你」、「對不起。
真的非常對不起」、「我現在努力地替他賺錢來償還債務」、「所以我又做回佛牌」予被告,被告則回傳「這樣也好,也沒別的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加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原告確實有於事後還款共49,000元予被告之事實,顯見原告確實已同意替「霍文博」承擔上開30萬元之債務,並已還款49,000元予被告,尚欠款251,000元等情,再互核上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可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原告同意替「霍文博」承擔上開對被告之30萬元之債務而於還款後尚積欠被告251,000元,又原告迄今既尚未清償此債務,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應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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