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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430號
原 告 李茂盛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集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3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36,7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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