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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67號
原 告 吳國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仁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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