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玉原簡,2,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川春吉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督溪⦁嗨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合計64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中華民國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比例為3408/3640,中華民國所有權比例232/3640),被告未經同意且無理由,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豬舍、雞舍等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面積約89平方公尺),及B1、B2部分水泥舖面(面積合計約64平方公尺)。

原告與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受侵害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伊堂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在民國70年間所蓋,由伊在上面養豬、養雞,系爭土地輾轉過戶給原告,原告就起訴伊,造成伊往返訴訟之不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面積約89平方公尺),及B1、B2部分水泥鋪面(面積合計約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花蓮縣OO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由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建物(面積約89平方公尺),及B1、B2部分水泥鋪面(面積合計約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謄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則未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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