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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明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6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一類),其未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能在刑案中接受法官訊問表示意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置證件袋),應有訴訟能力。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附民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主張其於111年2月26日11時34分許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原告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提出附件所載證據為憑,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卷宗所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鑑定意見書及刑事判決等可參,堪信屬實,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得請求以下賠償:
⒈看護費3萬元 原告因受有胸痛、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行動不便需有專人看護療養1個月(卷25頁),原告請家人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金錢,仍得請求看護費,惟親屬所付出勞力之評價,不能與職業看護等同而應依看護狀況作適當之認定,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就醫治療情形,認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為適當,故得請求3萬元(1000×30=30000)。 ⒉增加生活支出189,300元 原告因傷無法下田務農,因而委請他人載運秧苗、插秧、除草等為因傷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經核原告提出之事證得准許189,300元(卷27至31頁)。 ⒊車輛維修費45,350元 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100,700元(其中零件61,500元、工資39,200元;卷33頁),該車為00年0月出廠(車籍資料置證件袋),至發生車禍日使用期間已超過13年,自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5年,經扣除零件折舊(61500×1/10=6150)後,原告得請求損害45,350元(6150+39200=45350)。 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並到醫院急診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傷時為60歲,學歷為專科,務農,自稱月收入約34,000元,名下有兩輛汽車;被告名下無財產(兩造稅務電子所得資料置證件袋),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30000+189300+45350+50000=3146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 ⒈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台30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24公里500公尺處,疏未注意行經彎道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
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相同地點,因閃避不及,與被告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後頸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後背挫傷等傷害。
⒉請求以下賠償: ①看護費6萬元:原告因肋骨骨折,需專人看護1個月,由家人照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6萬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189,300元:原告在豐濱鄉新社村務農種植稻米,事發當時恰為春季需插秧,因受傷無法自行下田,支出秧苗載運費、插秧工資、除草工資共189,300元。
③車輛維修費100,700元(其中維修工資39,200元)。
④非財產上損害102,38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傷,疼痛一年多無法工作。
原告教育程度為專科,平均月收入約34,000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2,380元。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證據: ⒈診斷證明書(25頁) 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售農產物收據(27-31頁) ⒊估價單(33頁) 證據:(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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