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57號
原 告 吳枝清
被 告 方成聖
方成郡
高偉敏
張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被告方成聖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被告方成郡、高偉敏、張家興自112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方成郡、高偉敏、張家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爰不諭知訴訟費用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