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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陳振銘
被 告 星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格
訴訟代理人 蕭容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3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委由原告負責製作「日日生醫」包裝設計,兩造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包裝設計紙盒及鋁袋部分之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應於視覺風格確認後再進行設計提案,提案後主視覺修改次數不得超過2次,否則需按次酌收設計修改費2,000元。
嗣原告於自同年月27日開始與被告進行包裝設計的風格討論,待視覺風格確認後,分別於同年8月4、8、10、14日及9月4日進行5次的設計提案,然竟遭被告以前開5次提案均非完整提案,不願支付設計尾款,並要求原告退回訂金1萬9,000元並取消契約。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尾款5,000元(計算式:30,000元-19,000元【已付訂金】-6,000元【未執行之鋁袋設計費】=5,000元),及第4、5次設計修改費用共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約後,確曾進行5次討論。
被告於討論之初向原告提出包裝設計之「大方向」,即「以QQDrink品名為主軸文字設計為主軸質感好識別度高顏色中性」,原告於112年7月27日提供被告自行於網路上蒐集分類之三類「紙盒」外觀樣式,作為討論之參考,後原告於8月4日提出3張只有2面之紙盒外觀視覺風格圖(即原告所稱第1次提案),但被告認與其所提「大方向」不符,原告於8月8日再修調提出3張同樣只有2面之視覺風格圖(即原告所稱第2次提案),經被告認還是與大方向不符,而自行請公司內部美編人員依大方向進行2款較符合之包裝示意圖,供原告參考,以利視覺風格可以盡快確認,惟原告於8月10日再提供3款圓球發散同樣只有2面之視覺風格圖(即原告所稱第3次提案),被告仍認此視覺欠缺大方向所想,故原告於8月14日另提出類似音波發散同樣只有2面之視覺風格圖(即原告所稱第4次提案),並表示8月15日至26日出國,待回國後再作後續討論。
因被告有生產時間上之緊迫規劃,迫於無奈只能請公司內部美編於原告出國期間自行發想十幾種風格樣式,並於8月29日提供予原告參考,惟原告於9月4日所提出之視覺風格,也只是從被告提供之十幾種風格樣式中選ㄧ種交差(即原告所稱第5次提案),而非自行設計提供給被告選擇。
㈡由兩造簽約迄今之經過可知,原告所稱之5次提案,明顯是系爭契約所定「提案前討論視覺風格」之階段,尚未進入「設計提案」。
依系爭契約第7、8點規定,必須「視覺風格」確認後,才能進行之後的「設計提案」,且須第3次「設計提案」後之修改,原告才能加收修改費用,原告既尚未提出「設計提案」,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修改費用。
㈢被告係因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8點給付修改費用部分有不同意見,認為前5次討論均為提案前之視覺風格確認,尚未進入正式提案階段,並非暫停或取消案件執行,反而是原告違約,欲不合理加收修改費用,可見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不願繼續履約,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點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設計費用。
㈣退萬步言,本件設計案原價為7萬元,優惠總價為5萬元,表示原告同意折價約72%,則「包裝設計」部分原價3萬元,經折算後應為2萬1,600元(計算式:30,000元72%=21,600元)。
準此,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點向被告請求,則原告反而須退還被告3,400元(計算式:21,600元-19,000元【已付訂金】-6,000元【未執行之鋁袋設計費】=-3,400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5,000元及第4、5次設計修改費用共4,000元,俱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案件執行中,委託單位因任何原因暫停或取消案件執行,於接案後開始討論發想至第1次提案酌收80%設計費用,進行至第2次提案之後則需100%全額收費(以各項目執行內容進度計算,若有未執行項目則該項目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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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專案設計提案前會先討論視覺風格,彼此有共識後確認視覺風格,再進行之後的設計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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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次設計提案後,採用該案的主視覺修改次數,以不超過2次為主,第3次提案之後的主視覺設計修改,則每次需酌收2000元設計修改費。
主視覺設計修改部分,包含使用到的視覺素材、畫面的編排、主題和文字的設計都算是主視覺設計修改。」
,系爭契約第5點前段、第7點、第8點約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以2,14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委託原告設計項目包含「日日生醫包裝設計紙盒+鋁袋(提案三款採用一款)」、「網頁長圖文設計(QQDrink產品頁設計)」及「網頁長圖文設計(QQDrink產品頁設計+官網首頁圖文設計)」,設計費單價分別為3萬元、2萬元、2萬元,經專案優惠後總設計費為5萬元,並訂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卷第41頁),是上揭紙盒及鋁袋設計案部分,經優惠後之價格為2萬1,429元(計算式:30,000元【50,000元/70,000元】=2萬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契約簽約後,兩造於112年7月27日進行第1次包裝風格討論,原告並傳送風格討論文件檔(內含10種設計風格)供被告參考,嗣被告於同日即將其自行於網路上蒐集分類之三類「紙盒」外觀樣式提供予原告,作為包裝設計之「大方向」等情,有兩造對話截圖、被告傳送之包裝設計之「大方向」圖檔(見卷第77-78、183頁)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06頁)。
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指明系爭紙盒及鋁袋設計案之「大方向」,並衡酌此部分設計費用實際僅為2萬1,429元,故在執行上自有儘速確定設計風格,俾原告得進入實際提案之必要,認原告主張此部分設計案之視覺風格已經兩造確認乙節可採。
⒊嗣原告於視覺風格確認後,已先後於同年8月4、8、10、14日及9月4日進行5次設計提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提案彙整圖說在卷(見卷第155頁)。
雖被告認原告之提案與被告之設計「大方向」不符合云云,惟經審視原告上揭5次提案內容,已將該包裝所應表現「QQ DRINK」商標及設計語彙帶入,並有一定之設計美感,堪可認符合一定之包裝設計水平,自難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與其「大方向」不合,即認非屬設計「提案」(蓋若以滿足被告主觀上期待為必要,則已屬「定案」之範疇,而非「提案」)。
從而,應認原告前3次之提案已依約給付,嗣因被告認不符合其預期而請求原告再為設計修改提案,自應依約按次給付修改費2,000元。
否則,豈非僅需被告主觀上之預期未達,原告即需一再配合進行修改?顯非系爭契約第8條限制被告免費修改次數約定之旨。
是被告所辯,自非合理,自不可採。
⒋又原告於第5次提案後,告知被告若要第6次提案,將收取第4至6次提案修改費6,000元,惟為被告所拒,並拒絕給付尾款及要求原告退還訂金,嗣兩造均表示無繼續履約意願等情,有兩造之LINE通聯記錄可證(見卷第67-71頁)。
是就系爭契約尚未履行之部分,既經兩造終止,而互不負履行義務,則原告僅得就已履行之部分(即紙盒設計部分)請求被告結算並給付設計費。
查上揭紙盒及鋁袋設計案部分,經優惠後之價格為2萬1,429元(其中未執行之鋁袋設計部分,其設計費經優惠後之價格為4,286元《計算式:6,000元【50,000元/70,000元】=4,286元》,則應予扣除),再扣除已付訂金1萬9,000元,原告實溢收1,857元(計算式:21,429元-4,286元-19,000元=-1,857元),惟因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第4、5次提案費用4,0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4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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