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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許仲洲
被 告 馬英媖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花蓮縣○○鄉○○○○道○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雙方並約定原告應妥善照顧該屋之櫻花樹2棵(下稱系爭樹木)及櫻桃樹1棵,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一併返還被告,嗣兩造簽立租約並經公證(下稱系爭租約)。
惟系爭樹木一開始即有染病,原告曾盡力醫治照顧,有任何狀況均有向被告回報,惟系爭樹木仍不能存活,不能歸責原告。
嗣租約到期後,兩造於112年8月1日完成系爭房屋點交,惟被告竟藉口原告違約而拒絕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約定:「出租人於租賃標的物內另留有櫻花樹2棵、櫻桃樹1棵,承租人應妥善照顧該樹木並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返還出租人」,惟原告於租約屆滿時,並未將系爭樹木返還,故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毋庸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訂立系爭租約且經公證,並約定押金為5萬元,嗣原告於系爭租約所定租期屆滿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惟被告未將上開押租金返還原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經被告抵充後押租金已無餘額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審視系爭租約第1條第4項所定:「出租人於租賃標的物內另留有櫻花樹2棵、櫻桃樹1棵,承租人應妥善照顧該樹木並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返還出租人。」
之文義(見卷第49頁),可知原告就系爭樹木之保管,僅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非謂一旦產生系爭樹木無法返還之結果,原告即應負責。
而原告就系爭樹木病死之原委已詳述如上,被告對此亦未否認,僅陳稱:「(法官:被告有無認為原告對櫻花樹照顧不週?若有,證據為何?)沒有證據。
伊記得交屋時,比較早些時候,櫻花樹就死掉,後來交屋時,又死掉第2株。」
等語(見卷第68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一開始即有染病,並曾盡力醫治照顧及將情況回報被告,惟系爭樹木仍不能存活等情可採,準此,自難謂原告有何違反保管義務情事。
從而,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復無其他可歸責並可扣抵押租金之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押租金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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