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簡聲,2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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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江明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65號返還土地事件經被告為訴訟告知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到院陳稱:「在委託永慶房屋磐石不動產企業社銷售契約書上,有載明本件停車位無產權,僅依建商或起造人約定或前手交付使用權,但若有住戶間最新分管契約時應依最新約定辦理。」

等語,並將該份委託契約書交法院影印,惟被告卻當庭表示:「未曾見過此份文件內容」等語,是被告所述,就聲請人與委託房仲業者間銷售合約之權利義務影響重大,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法庭問答情節,本院均詳載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通知聲請人到院閱卷並諭知閱卷後若仍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可於同年12月25日前具狀陳明,惟聲請人於同年12月22到院閱卷後,迄今未有任何陳明,足認以上揭閱卷方式已足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無再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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