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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黃鍾富美(黃正治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媛(同上)
黃瑞欽(同上)
黃惠珍(同上)
被 告 偕軒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鍾富美、黃怡媛、黃瑞欽、黃惠珍為原告黃正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正治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死亡,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次查,黃鍾富美、黃怡媛、黃瑞欽、黃惠珍為黃正治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黃鍾富美、黃怡媛、黃瑞欽、黃惠珍並未拋棄繼承(卷63頁),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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