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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李文平
馮立欣
蔡雲卿
林武順
吳明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明益等5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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