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簡,40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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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高錦雪
被 告 鄭映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7,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74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為「Mr Williams」之人,而容任「Mr Williams」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同年月29日,以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需先繳交稅金及相關費用,方可領取包裹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7,85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Mr Williams」之指示,於同日12時53分許提領前開款項,旋存入被告申設之幣託(BitPro)帳戶所綁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4-148*****174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住處內,在幣託平台上購入3488.7994個泰達幣(價值10萬元7,850元),並將該等泰達幣轉匯至「Mr William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將10萬7,850元匯入系爭帳戶,伊收到原告匯款當天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不接電話。

伊是在網路上認識「Mr Williams」,故不知其國籍及真實姓名,伊只是單純幫忙領錢及匯款給「Mr Williams」,並沒有騙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在主觀要件上僅須行為人具有過失,即應負責,初不以其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依電話指示匯款10萬7,85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10萬7,85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單純幫忙領錢匯款給網路認識的「Mr Williams」,並未騙原告錢云云。

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然考量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益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遭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難謂其就本件侵權行為在主觀上未有過失。

另人頭帳戶既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查緝之重要工具,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與原告匯款後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經10日(即自112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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