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簡,410,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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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前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怡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

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90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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